厦门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编辑:猕猴桃妹妹阅读:602018-01-18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关于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办〔2010〕108号)和有关财政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补助资金是指由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突出重点、扶优扶强、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补助资金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 市级财政支农资金中统筹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 其他可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补助资金扶持的对象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并满足下列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条件,在厦依法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产权明晰,运行机制比较合理,具有符合“民办、民管、民受益”原则的农民合作组织章程,能够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具有比较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服务能力较强,与成员在市场信息、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产品营销等方面具有稳定的服务关系;
(四)所从事的产业符合本市的优势产业和特色农产品区域化布局,能带动周边农民形成区域性产业带(群),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增加农民收入,具有较强的示范性。
第六条 补助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
(一)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和科技推广;
(二)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和农产品加工、仓储、销售设施建设;
(三)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产品包装、品牌建设和市场营销;
(四)农业机械、农产品运输设备购置;
(五)农业技术培训及信息网络设施建设;
(六)发展生产性信贷资金的贴息。
对于实现“四统一”服务或荣获国家、省、市级示范社称号或注册一年以上且社员达30人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前款所称“四统一”即统一农业投入品的采购和供应、统一生产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统一商标、包装和销售、统一产品和基地认证认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于已享受老区山区“一村一品”特色农业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及以前年度专业合作社补助资金的项目,不再重复享受扶持。
第七条 补助资金项目一年一申报,由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申请,提交项目申报书(包括当年已完工或正在实施项目的有关资料)、合作社章程、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经镇(街)核实后推荐,报区农业、财政部门审查通过后,由区农业、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上报市农业、财政部门。
第八条 市财政、农业部门委托市财政审核中心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及资金规模确定扶持项目和补助金额,补助金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并按照市级专项资金转移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补助资金下达项目所在区。
第九条 各承担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项目的实施主体,应严格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标准组织实施。各区农业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市农业部门负责指导监督。
第十条 项目完工后,经区农业、财政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农业、财政部门,市级农业、财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各区财政部门应加强资金管理,待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后,再按照确定的补助金额给予拨付。
第十二条 承担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核算。财政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应平均折股量化到全体成员个人帐户,其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下达后,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项目,应及时上报市农业、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市、区财政、农业部门应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应定期或不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检查和验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农业部门有权收回补助资金:
(一)实际工程量少于补助工程量的;
(二)工程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农产品质量抽检发现不合格的;
(四)财政补助资金未按规定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记入成员账户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补助资金申报材料中有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3年内不得享受财政扶持;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以及挪用、挤占、截留补助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符合有关法律设立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本市政府有关部门注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